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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江奇峰劉麗瑛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89號

                   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相蒙
被告
陳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尚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李炎山

      李建材

      陳逸甫

      蔡宏益

      儲克為

      黃曼鋒

      郭福億

      陳建男

      吳明杰

      賴凱南

      徐宗荷

      潘澤霖

      黃世評

      江福義

      張家核

   (原名劉友煊)

      洪家偉

      蘇嘉慧

      呂冠緯

      林天祐

      蘇清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138「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更正為「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十編號17「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附表十編號18「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四被告張家核部分之編號138「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十被告潘澤霖編號17「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附表十被告潘澤霖編號18「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