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89號
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相蒙
- 被告
- 陳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文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建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尚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志祥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李炎山
李建材
陳逸甫
蔡宏益
儲克為
黃曼鋒
郭福億
陳建男
吳明杰
賴凱南
徐宗荷
潘澤霖
黃世評
江福義
張家核
(原名劉友煊)
洪家偉
蘇嘉慧
呂冠緯
林天祐
蘇清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138「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更正為「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十編號17「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附表十編號18「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四被告張家核部分之編號138「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十被告潘澤霖編號17「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附表十被告潘澤霖編號18「如附表十三編號19號所示」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如附表十三編號18號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