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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黎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黎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黎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竊盜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嗣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罪減得之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開2案與其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殘刑1 年11月25日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9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65號前,以己有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廖鍾廷妹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 千元之車牌號碼TAY-732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因缺錢花用,於99年8 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黃坤圳(另案審理中),行經臺中市○○區○○街15巷9 號前時,見張文瑞所有車牌號碼4890 -WE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黎陵在旁把風,黃坤圳則進入自小客貨車內竊取張文瑞所有之價值不詳之電動切台機1 台及價值約1 萬元之電鑽機1 台,得手後,渠2 人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張文瑞發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電動切台機,當場要求渠2 人返還該切台機後,即任其等離去。嗣張文瑞清點物品,發現前開電鑽亦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黎陵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鍾廷妹於警詢、告訴人張文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第75至7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確與黃坤圳共同竊得被害人張文瑞所有電動切台機及電鑽,並將電鑽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坤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卷第43、45、47、49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黎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坤圳就上開竊取告訴人張文瑞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甫於99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工作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尚知坦認錯誤,態度尚可,及所竊機車已被尋回發還被害人廖鍾廷妹,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張文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上開機車之鎖匙1 支,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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