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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瑛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瑛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陳瑛村係於民國99年4月14日前之4月間某日,於臺中縣大甲區某處,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4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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