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車輛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暨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