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3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崇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7列關於「將熱水器、瓦斯爐搬運至QA-1730號自小貨車上」應更正為「由楊崇豪將熱水器、瓦斯爐搬運至車牌號碼QA─1730號自小貨車上」;第18列所載「運送至不詳處所後而竊盜得手」應更正為「運送至臺中市○○○路之堤防旁之某資源回收場予以販售得款新臺幣6百多元,並為其等2人花用殆盡。」;最後1列應補充「並扣得張益興(本院另行審理中)所有供其等共同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楊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共同被告張益興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崇豪於本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630號
被 告 張益興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30巷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崇豪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176巷73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興前犯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96
年間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楊崇豪前犯有竊
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其中於95年所犯之竊盜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渠等2人仍不知悔改,意圖竊取臺中市太平區
○○○○路158巷5號1樓前所堆置之熱水器及瓦斯爐;又惟
恐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遭追緝,張益興遂提議使用他人車輛
以避免查獲。2人明知郭丁仁並未同意其使用郭丁仁所有車
牌號碼QA─1730號自用小貨車,且明知使用車輛過程中,仍
會消耗車內汽油,竟共同基於行竊自小貨車內汽油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路永成宮公園旁,由張益興持其所有之
鑰匙1支,啟動郭丁仁前開自小貨車後,駕駛該車搭載楊崇
豪至臺中市太平區○○○路158巷5號1樓旁,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蔡美珠放置該處之熱水器1台、瓦斯爐2
台,得手後,將熱水器、瓦斯爐搬運至QA─1730號自小貨車
上,運送至不詳處所後而竊盜得手,復將郭丁仁所有之自小
貨車停放至原先位置,而竊取自小貨車內之汽油。嗣經蔡美
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丁仁、蔡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興對於未經證人郭丁仁同意而使用自小貨車一
情坦承不諱,然辯稱:「熱水器、瓦斯爐是放在外面,裡面
都是壞掉的」云云;被告楊崇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不知道張益興偷車,熱水器等物是丟在路旁」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丁仁、蔡美珠、謝周月娥等
證稱在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益興證稱:「偷車之前就有
跟楊崇豪說了」等語。再被告張益興、楊崇豪辯稱熱水器、
瓦斯爐是遭丟棄之物云云;倘被如被告2人所辯稱熱水器、
瓦斯爐物是無人所有之物,任何人均可撿取,又何必大費周
章駕駛郭丁仁之自小貨車,前去現場撿拾無人之物,再將車
輛停放回原處。是被告2人知悉熱水器等物係他人所有之物
,為避免追查,始會駕駛他人之車輛以逃避追緝。被告2人
辯稱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出售熱水器
、瓦斯爐之明細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故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益興、楊崇豪明知其將上開自小貨車駕駛離開現場,
將會消耗自小貨車內汽油;及被告張益興嗣雖有將自小貨車
駕駛停放回原處,但其並未告知告訴人郭丁仁其曾駕駛自小
貨車等節,業據被告張益興供稱在卷,益見被告2人主觀上
確有竊取自小貨車內汽油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誤。核被告張益
興、楊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益
興、楊崇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