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彭智文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智文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65號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楊雪英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前揭金融卡,接續提領楊雪花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另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於98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