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彭慶文楊坤樵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麗慧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麗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慧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淑婷」(下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共組成詐欺集團,先由「嚴淑婷」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林枝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林枝山佯稱先前在帝堡酒店上班,因母親擅自收取他人聘金把伊嫁出去,伊想要將聘金返還取消婚約,故希望林枝山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云云,林枝山因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嚴淑婷」指派吳麗慧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八號前,欲向林枝山收取款項,吳麗慧並將林枝山帶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六巷巷口處,嗣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麗慧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枝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述、扣案之行動電話、三G易付電話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憑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八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一位酒兒的友人要伊幫忙前往該處收取林先生積欠之債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㈠被告另涉剝皮酒店的案件,是被告在酒店做坐檯小姐,以共犯的身分與該酒店的經營者及其他的管理人員一同被訴詐欺的案件,與本案無關,而且該案件也在審理中尚未判決;

㈡本案經告訴人告稱受到自稱「嚴淑婷」女子已毀婚要賠償十三萬元為由而受詐騙的事實,除了告訴人本身之指訴外,並沒有任何的證據,且告訴人也稱毀婚要賠償十三萬元,以現情是不會遭受騙的,更何況本次告訴人只是要用釣魚的方式來找到「嚴淑婷」,告訴人並未受到詐騙;㈢另外告訴人對於本案所受詐騙的時間,先是講三天,又說一星期前,又說事實上是從九十七年間開始,而另外講說約時間、地點,交錢的時間,一下說是六月十二日,今日又說六月十五日有講,以及六月十二日也有說,是就整個詐騙的事情,並沒有得到證明,因此被告並沒有涉犯本案詐欺的事情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於一○○年六月間某日,接獲自稱「嚴淑婷」女子之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在帝堡酒店上班,因母親擅自收取他人聘金把伊嫁出去,伊想要將聘金返還取消婚約,故希望林枝山提供現金十三萬元等語,告訴人因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且與「嚴淑婷」相約於同年月十四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八號附近交錢;被告則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告訴人帶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六巷巷口處,嗣為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枝山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第三五頁至第四○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證人林枝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沒有透過電話聯繫,被告聲音與嚴淑婷聲音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一○○年六月十四日當天是伊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九頁)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與證人聯繫佯稱需要退回聘金十三萬施用詐術之人並非被告,被告雖於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上揭相約地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當天確實到場,卻無法推論被告到場取款之緣由係經由「嚴淑婷」之通知所致;又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伊是不是林先生,伊說是,被告說她是嚴淑婷的同事,幫她來拿錢,那天天氣很熱,伊說到便利商店喝個飲料,她說不用,說這裡人多,怕拿錢讓人家看到,就到旁邊巷子拿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五○頁),惟除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人或錄音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向證人取款時自稱為「嚴淑婷」之友人,況,證人於偵查中尚證稱被告問伊是不是陳思婷之朋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九頁),隨後係因經提示警詢筆錄始改證稱為顏淑婷,剛剛講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九頁),是證人對於被告自稱為何人之友人部分,是否記憶無誤,亦屬有疑;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自稱為「嚴淑婷」之友人,而係為另一友人「酒兒」之女子要求而前往該處幫忙收錢等情,因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自稱為「嚴淑婷」同事之情,實無法經由證人上開證詞肯認被告與「嚴淑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觀諸扣案之被告聯絡簿(見上開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與證人所證稱之「嚴淑婷」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相比對,該聯絡簿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中確實並無上開二門號之紀錄,因此,亦無從由該扣案之聯絡簿推斷被告與「嚴淑婷」有何聯繫;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內「阿姨、0000000000號」即為酒兒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四頁),又與證人所證稱「嚴淑婷」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同;再者,本件被告雖有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然查該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為酒店之坐檯小姐,對於消費之酒客施用詐術而取財所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與本件起訴被告到場向告訴人取款所致,情節要屬不同,且被告所涉前案尚在審理中,無足以前案認被告對於本件經他人告知前往取款即可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一支未插卡手機及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是酒兒交給伊,酒兒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到查獲現場收取欠款,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跟酒兒以五百元購買,當時有給錢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二○頁至第二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酒兒認識很久,很久沒碰面,今年五月伊在擺路邊攤才碰到,當天酒兒將兩支手機放在袋子沒拿走,酒兒有打電話來,伊有跟她提到要買手機,還沒有給她錢。查獲當天是酒兒通知伊碰面,酒兒是用掉在伊那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她說林先生欠她錢,要伊幫忙拿錢,並沒有提到多少錢,也沒有提供借據或債權憑證,拿完錢,酒兒會再打電話給伊,並要伊把未插晶片卡的電話插卡,她會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審酌被告前後雖均供稱係酒兒要求其幫忙收取欠款等情,惟對於酒兒究係何人、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如何取得、是否已交付五百元予酒兒等情節,無法清楚交代,且何以久未見面之友人卻毫無猶豫信任被告,旋即請求被告幫忙收款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是其所辯,似尚有不合理之處,但終究不能因為被告所辯有疑而反推其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名業已事證明確。至於被告供稱已有行動電話卻仍向「酒兒」購買電話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是要把電話區分成工作與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審酌被告之工作是擺地攤,確有可能須與廠商等聯繫,且一般人亦有可能因不同目的如工作或家人朋友聯絡,而使用二支以上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所稱尚非無據;另被告當天要求告訴人至旁邊巷子交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路人很多,錢不露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且證人亦證稱在巷子拿錢很正常,因為錢不露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衡情,交付金錢時一般人會有錢不露白之想法,且被告又無法知悉告訴人有將金錢包裝在紅包袋內,自無從可以事先免除才不露白之疑慮,是尚不能因此反認被告係因怕他人發現犯罪始要求告訴人到他處交錢,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