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順德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零點零伍壹肆公克)及各別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與已成年之祝蜀國(59年3月14日出生,已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另第11列之「(已另案偵辦)」應予刪除;另第14列「(毛重約0.44公克)」後,應加註「後,予以共同持有」外,其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祝蜀國係合資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予以共同持有,查獲時並在祝蜀國身上扣得,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祝蜀國彼此間就持有上開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驗餘淨重0.0270公克、0.05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7公克)均係毒品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其本身雖非毒品,惟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均有海洛因殘留,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則可析離,此乃被告與同案被告祝蜀國共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