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被告竊取車牌號碼X3-532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補充被告所竊取之液晶螢幕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5800元;並於同欄第5行補充「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液晶螢幕1臺載往臺中市○○路干城環保市場內,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陳仔」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業已供己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而花用殆盡。」;另補充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猶不知悔改,僅為供己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需(參其警詢筆錄),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