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許書杰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鄭雪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書杰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證據除「上訴人即被告許書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復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