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即
聲請再審人 蔡順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蔡順憲(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嗣抗告人針對本院99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再審為無理由,於100年7月15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15日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至本院原駁回再審裁定末行雖誤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