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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376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徐玉玲因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玉玲因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徐玉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違反電信法    │  違反電信法    │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                │
│                │00 元折算1日    │00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98年3月間某日起 │96年5月間某日起 │                │
│                │至98年3月30日   │至97年12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137、14626│撤緩偵字第10號  │                │
│                │、15447號       │                │                │
├───┬────┼────────┼────────┼────────┤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  │100年度豐簡字第 │                │
│事實審│        │3641 號         │49 號           │                │
│      ├────┼────────┼────────┼────────┤
│      │判  決  │  99年1月29日   │ 100年2月16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桃簡字第  │100年度豐簡字第 │                │
│判  決│        │3641 號         │49 號           │                │
│      ├────┼────────┼────────┼────────┤
│      │判    決│  99年2月19日   │  100年3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 │                │
│                │字第5046號(易科│執字第3767號(尚│                │
│                │罰金執畢)      │未執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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