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罪及詐欺罪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曾家銘所犯上開二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曾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罪及詐欺罪貳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