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緩字第2260號),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國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毒偵字第786、964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10日確定,於100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1支、燃燒玻璃球1個、止血帶1 條(詳98年保管字第11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因此本質上並非違禁物之物品,自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此項器具必須專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方足當之,如兼可作他用,則不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注射針筒1支、燃燒玻璃球1個及止血帶1條等物,本質上並非違禁物,而該等物品雖係分別供被告田國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其等原本功能,並非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僅係經被告利用為施用毒品之工具,兼可作他用,尚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器具,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前開說明,是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