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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100 年度執字第1082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義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罪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義因犯贓物等參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俊義因犯贓物等3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反森林法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彥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贓物 │藥事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3 萬元 │├──────┼───────────┼───────────┼───────────┤│犯 罪 日 期 │98.10.13日後之不詳時間│99.01.13日 │99.01.14日 ││ │ │ │ │├──────┼───────────┼───────────┼───────────┤│偵查(自訴)│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33號 │100年度偵字第2071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最│法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04.06 │ 100.04.13 │ 100.07.20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92號 │99年度訴字第1492號 │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 ││決├────┼───────────┼───────────┼───────────┤│ │判決確定│ 100.05.09 │ 100.04.13 │ 100.08.22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1640號 │1704號 │10822 號(執行期滿日 ││ │ │ │101.05.3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8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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