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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明異議人
陳冠永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執字第1029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冠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認定異議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應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4日到案,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以「本件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應予發監執行」為由,諭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當場將異議人發送監獄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0296 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在卷可憑。

㈡查異議人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前,甫因於99年3 月28日以集體佔用快慢車道、競速、闖越紅燈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789 號認定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之指示,完成抄寫刑法第185 條條文20次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等條文各1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而異議人於100 年3 月13日,又再為本件集體佔用快慢車道、競速、闖越紅燈,甚至集體逆向行駛,並封路駕車甩尾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4 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則其確實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若再予以易科罰金,不執行原宣告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基上,檢察官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予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就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789 號判決,均依指定時間報到,且因本案犯行遭吊扣牌照3 月,並另銷汽車駕照,目前均已機車代步;其目前任職於臺中市○里○○○○路39號之新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恐執行數月而喪失工作乙節,尚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工作因素之考量,是異議人之上開工作因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㈣從而,綜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節,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諒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適法行使。是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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