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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之指示,完成抄寫刑法第壹佰捌拾伍條條文貳拾次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拾貳條至第陸拾捌條等條文各壹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7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1866-LM」,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關於「飆車族行駛路徑圖」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調閱路口監視器位置圖」、第7列關於「紀錄單」之記載更正為「記錄單」,並增列「其餘同案被告何國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作為本案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冠永係於本案飆車車隊行經時臨時起意跟隨加入,繼之以於道路上超速、闖越紅燈、蛇行、併排行駛霸佔車道等飆車之方法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陳冠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查被告陳冠永與其他參與飆車競速之同案被告均互不認識,僅係偶然相聚一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永與其他參與飆車競速者有何犯意聯絡,依本案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陳冠永與其他參與飆車競速者,為同時犯,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冠永無犯罪前科之品性(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其於深更半夜時刻,參與不認識之車隊而以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高速競駛、闖紅燈、甩尾競技之飆車方法,集體佔用快慢車道,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對於來往人車、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形成高度的危險性,益增警員執行取締職務之危險性與困難度,本不宜輕縱,惟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復未進而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查被告陳冠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僅為一時之刺激而起意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其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4號),然嗣未遵期履行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之執行命令,遂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後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其對於公權力單位執法之嚴正性顯缺乏服從遵守之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對社會有所彌補貢獻,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之指示,完成抄寫刑法第185條條文20次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等條文各1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在完成上述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至於被告應於何時間、地點,並如何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則應由執行檢察官或觀護人斟酌全案狀況,妥為安排,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冠永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24巷
                           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永明知高速競駛、闖紅燈、甩尾競技之飆車方法,足以
    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3月28日凌
    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前,
    駕駛車牌號碼5836-LN號自用小客車,參與何國禎、江永章
    、蔡志承、彭榮忠、林威誠、陳慶茂、林建勳、莊哲諺、林
    中偉、黃志豪、楊家豪、許閔勝、張文龍、林明檳、王堃輝
    、陳敬欣、李志軍、陳彰銘(上18人均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蔡閔雄、古元隆(上2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組成之飆車隊伍。
    渠等沿臺中市○○路、松竹路、旱溪東路、太原路,以集體
    佔用快慢車道、競速、闖越紅燈,並在太原路與軍功路路口
    駕車甩尾之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
    警據報前往查看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永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即證人何國禎、江永章、蔡志承、彭榮忠、林威誠、陳
    慶茂、林建勳、莊哲諺、林中偉、黃志豪、楊家豪、許閔勝
    、張文龍、林明檳、王堃輝、陳敬欣、李志軍、陳彰銘、陳
    冠永、古元隆及蔡閔雄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飆車族行駛路徑圖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被告陳冠永涉嫌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鈴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贊銘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車牌號碼    │
 ├──┼────┼──────┤
 │1   │何國禎  │X2-3649     │
 ├──┼────┼──────┤
 │2   │江永章  │8732-NF     │
 ├──┼────┼──────┤
 │3   │蔡志承  │4435-WJ     │
 ├──┼────┼──────┤
 │4   │彭榮忠  │8977-WH     │
 ├──┼────┼──────┤
 │5   │林威誠  │6700-EC     │
 ├──┼────┼──────┤
 │6   │陳慶茂  │CR-0877     │
 ├──┼────┼──────┤
 │7   │林建勳  │6968-EF     │
 ├──┼────┼──────┤
 │8   │莊哲諺  │7932-WF     │
 ├──┼────┼──────┤
 │9   │林中偉  │5Q-3019     │
 ├──┼────┼──────┤
 │10  │黃志豪  │5528-NC     │
 ├──┼────┼──────┤
 │11  │楊家豪  │2825-YV     │
 ├──┼────┼──────┤
 │12  │許閔勝  │7439-PS     │
 ├──┼────┼──────┤
 │13  │張文龍  │3026-WH     │
 ├──┼────┼──────┤
 │14  │林明檳  │WD-7118     │
 ├──┼────┼──────┤
 │15  │王堃輝  │8850-UC     │
 ├──┼────┼──────┤
 │16  │陳敬欣  │0011-WB     │
 ├──┼────┼──────┤
 │17  │李志軍  │1866-SH     │
 ├──┼────┼──────┤
 │18  │陳彰銘  │1010-SH     │
 ├──┼────┼──────┤
 │19  │蔡閔雄  │OK-9232     │
 ├──┼────┼──────┤
 │20  │古元隆  │2562-SG     │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8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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