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明因竊盜等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99年7 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等案件,其與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6 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侵入住宅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23日 │99年10月23日 │100年4月1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 │偵字第117號 │偵字第117號 │字第11818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346│100年度簡字第346│100年度易字第227││事實審│ │號 │號 │4號 ││ ├────┼────────┼────────┼────────┤│ │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0年8月18日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346│100年度簡字第346│100年度易字第227││判 決│ │號 │號 │4號 ││ ├────┼────────┼────────┼────────┤│ │判 決│100年7月4日 │100年7月4日 │100年9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編號一至二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執 │本院100年度執助 │檢察署100年度執 ││ │助字第1452號 │字第1452號定應執│字第11382號 ││ │ │行有期徒刑7月(執│ ││ │ │行中) │ ││ │ │ │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 │字第11818號 │字第11818號 │字第11818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227│100年度易字第227││事實審│ │2274號 │4號 │4號 ││ ├────┼────────┼────────┼────────┤│ │判決日期│100年8月18日 │100年8月18日 │100年8月18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227│100年度易字第227│100年度易字第 ││判 決│ │4號 │4號 │2274 號 ││ ├────┼────────┼────────┼────────┤│ │判 決│100年9月13日 │100年9月13日 │100年9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 │字第11382號 │字第11382號 │字第1138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