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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煜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字第1261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1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煜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煜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林煜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