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富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富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99年度中簡上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何富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竊盜 │幫助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28日 │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8││ │ │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5743號 │度偵字第7655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 │99年度中簡上字第58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4月21日 │99年12月29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 │99年度中簡上字第588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9年5月17日 │99年12月29日 ││ │日 期│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度執緝字第6204號 │年度執字第235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