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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國賓柯雅惠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進益
聲請人

被告之配偶 陳盈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益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後,因公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為第二審刑事判決改處林進益有期徒刑20年。嗣林進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受判決人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判決人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除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其自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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