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進益
- 聲請人
- 即
被告之配偶 陳盈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益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後,因公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為第二審刑事判決改處林進益有期徒刑20年。嗣林進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受判決人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判決人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除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其自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