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建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號99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29條、第43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判決,該判決正本於9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57號,此經調取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卷查核屬實,是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確定判決已於99年10月26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於100年4月21日始提出聲請再審狀,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而依再審書狀所載,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之20日期間。再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