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朝順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即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八七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案件後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八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完畢);詎張朝順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之住處內(詳細地址已不復記憶),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張朝順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與友人何俊賢共乘車牌號碼IZR-84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朝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之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朝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