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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嘉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于嘉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于嘉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于嘉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4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6 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 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于嘉齡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某小吃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9年12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黃永見販賣毒品案件時,於通聯紀錄中發現黃永見以暗語向于嘉齡推銷毒品,已查悉于嘉齡持有毒品;復於100年3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于嘉齡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99巷102號住處拘提其到案說明其有施用本次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0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于嘉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復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裁判要旨)。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揭法條所稱之「毒品來源」,自應限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毒品而言,倘被告雖曾向警察或偵查機關陳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惟該取得經過係發生於被告在本案所涉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後,即屬獨立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犯罪事實,至多僅能在該其他毒品犯罪日後進行審判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然被告既無因供述「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別,自不足以獲得此項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上手為「黃永見」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該署函覆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函文2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項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到案前,員警既已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然依本案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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