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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里區○○路七十九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林自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前,因員警查知陳建發(另案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將同行之林自強一併帶回警局,林自強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自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地因與持有毒品陳建發同行,遂遭員警認為行跡可疑而將其帶返警局,被告乃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僅因被告與施用毒品者同行即屬「行跡可疑」,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至於員警當時雖以電腦查知被告尚有毒品前科,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0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各以一00年度簡字第九五號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被告不僅未能知所警惕,反而在上開二案為警查獲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品行不端;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核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相較尚嫌過重,恐未慮及被告尚有符合自首減刑之事由,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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