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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二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三案),俟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七月三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四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第五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六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第七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第八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九案),上開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及拘役二十七日,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一段八二巷三一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原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內容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二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三案),俟第

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七月三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四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第五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六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第七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第八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九案),上開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及拘役二十七日,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張文達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偵時陳明其海洛因之來源係「阿昌」胡銘昌、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阿林仔」,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昌」胡銘昌、「阿林仔」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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