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顯陞
- 指定辯護人
- 賴忠杰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顯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顯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魚池鄉○○路137 號住處附近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本件被告黃顯陞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顯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黃顯陞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㈡、被告黃顯陞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
㈢、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黃顯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77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98年2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顯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