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23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偉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88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還款資力,且不知情之陳敏顯亦無意借貸或購買保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9 月30日起,屢向其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外甥管紹銘諉稱:伊友人陳敏顯因積欠債務而有土地抵押給伊公司,伊已先代陳敏顯清償一部分債務,若管紹銘可以借錢讓陳敏顯先將積欠公司的錢還清,陳敏顯即可取回土地向銀行貸款,待貸款核撥之後,除了立即還清管紹銘借款外,陳敏顯亦願意向管紹銘購買年繳保費30萬元之保險,以答謝管紹銘之幫忙云云,致管紹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廖偉龍(含以刷卡換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交付)。嗣管紹銘向廖偉龍催討該等借款,廖偉龍除推稱:有300萬元已經匯入其同居人張佳如之帳戶內,將可清償上開欠款云云外,復為了取信管紹銘,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17時許,前往潭子頭家厝郵局,以其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其同居人張佳如所有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旋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立可白將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金額欄之「仟元正」塗掉,擅自填寫為「佰萬元正」而予以變造之,再以影印機影印取得影本後,於同日晚間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連北路交岔路口,交付上開匯款執據影本予管紹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國內匯款單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管紹銘一再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管紹銘委請告訴代理人陳明發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偉龍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偉龍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紹銘於警、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敏顯於警詢陳述甚明,復有被告廖偉龍書立借據影本1 紙與本票影本4 紙、告訴人管紹銘提領借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郵局等存摺影本、通話錄音譯文與光碟、變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 年7 月11日豐營字第1001803567號函暨檢附郵局國內匯款單影本、100 年7 月15日豐營字第1001803732號函暨檢附張佳如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可參。核被告廖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廖偉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得款達33次之多,均係以佯稱關於土地抵押及保險等為藉口,接續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管紹銘而得款,是其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8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偉龍前於86年間曾佯裝消費支付能力連續欠款詐騙消費達52萬餘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87年間以假辦貸款真詐騙方式得款3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未清償價金6 萬元即將附條件買賣物品擅自遷移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770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其多次涉犯財產性犯罪,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其身為告訴人管紹銘之家族長輩,竟利用晚輩管紹銘從事保險業務為求績效而一再對其訛騙,此次陸續得款金額更高達148 萬餘元甚鉅,復為掩飾上開所為並推託還款,而變造郵局匯款執據金額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行徑惡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母錢伍珠表示願以所投保壽險保單質借26萬元為被告清償部分欠款,亦經管紹銘同意以26萬元抵銷部分欠款,業經錢伍珠、管紹銘到庭陳明(本院卷第65頁),且有保單質借批註影本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 │ ├──┼───────┼───────────┼─────┤ │1 │99年9 月30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廟宇旁 │50,000元 │ │ │下午14時許 │ │ │ ├──┼───────┼───────────┼─────┤ │2 │99年10月4 日 │臺中市○○區○○路28號│185,000 元│ │ │上午10時許 │ │ │ ├──┼───────┼───────────┼─────┤ │3 │99年10月6 日 │同上 │150,000 元│ │ │上午10時許 │ │ │ ├──┼───────┼───────────┼─────┤ │4 │99年10月8 日 │同上 │90,000元 │ │ │上午10時許 │ │ │ ├──┼───────┼───────────┼─────┤ │5 │99年10月11日 │同上 │20,000元 │ │ │上午10時許 │ │ │ ├──┼───────┼───────────┼─────┤ │6 │99年10月12日 │同上 │90,000元 │ │ │上午10時許 │ │ │ ├──┼───────┼───────────┼─────┤ │7 │99年10月15日 │同上 │90,000元 │ │ │上午10時許 │ │ │ ├──┼───────┼───────────┼─────┤ │8 │99年10月16日 │臺中市北屯區平田里遼寧│20,000元 │ │ │上午10時許 │路1 段31巷之巷口 │ │ ├──┼───────┼───────────┼─────┤ │9 │99年10月18日 │臺中市○○路之某KTV 內│13,000元 │ │ │晚間10時許 │ │ │ ├──┼───────┼───────────┼─────┤ │10 │99年10月19日 │臺中市○○區○○街4 段│13,500元 │ │ │上午10時30分許│231 號之金是美銀樓 │ │ ├──┼───────┼───────────┼─────┤ │11 │99年10月21日 │同上 │86,000元 │ │ │上午10時許 │ │ │ ├──┼───────┼───────────┼─────┤ │12 │99年10月24日 │同上 │12,200元 │ │ │上午10時許 │ │ │ ├──┼───────┼───────────┼─────┤ │13 │99年10月25日 │同上 │29,800元 │ │ │上午10時許 │ │ │ ├──┼───────┼───────────┼─────┤ │14 │99年10月26日 │臺中市○○區○○路28號│39,000元 │ │ │上午10時許 │ │ │ ├──┼───────┼───────────┼─────┤ │15 │99年10月28日 │同上 │30,000元 │ │ │上午10時許 │ │ │ ├──┼───────┼───────────┼─────┤ │16 │99年10月29日 │臺中市○○區○○路2 段│10,000元 │ │ │下午13時許 │227 號之崇德國中門口 │ │ ├──┼───────┼───────────┼─────┤ │17 │99年11月1 日 │臺中市○○區○道1 號公│35,000元 │ │ │上午11時許 │路之交流道附近 │ │ ├──┼───────┼───────────┼─────┤ │18 │99年11月2 日 │臺中市北屯區平田里遼寧│9,000元 │ │ │上午10時許 │路1 段31巷之巷口 │ │ ├──┼───────┼───────────┼─────┤ │19 │99年11月4 日 │臺中市豐原區○○○路1 │13,000元 │ │ │凌晨1 時許 │段6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前│ │ ├──┼───────┼───────────┼─────┤ │20 │99年11月8 日 │臺中市○區○○路2 │70,000元 │ │ │上午11時許 │段1號之土地銀行前 │ │ ├──┼───────┼───────────┼─────┤ │21 │99年11月10日 │臺中市○○路附近 │44,000元 │ │ │上午10時許 │ │ │ ├──┼───────┼───────────┼─────┤ │22 │99年11月13日 │臺中市豐原區○○○路1 │30,000元 │ │ │上午10時許 │段6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前│ │ ├──┼───────┼───────────┼─────┤ │23 │99年11月15日 │臺中市○區○○路與文心│68,000元 │ │ │下午13時許 │路交岔路口附近 │ │ ├──┼───────┼───────────┼─────┤ │24 │99年11月17日 │臺中市○○區○○路某OK│65,000元 │ │ │中午12時許 │便利商店前 │ │ ├──┼───────┼───────────┼─────┤ │25 │99年11月19日 │臺中市○區○○路與文心│60,000元 │ │ │下午14時許 │路交岔路口附近 │ │ ├──┼───────┼───────────┼─────┤ │26 │99年11月22日 │臺中市○○區○○路附近│15,600元 │ │ │下午14時許 │之家樂福內 │ │ ├──┼───────┼───────────┼─────┤ │27 │99年11月23日 │臺中市○○區○○路之某│25,000元 │ │ │下午13時許 │餐廳。 │ │ ├──┼───────┼───────────┼─────┤ │28 │99年11月26日 │臺中市北屯區平田里遼寧│27,000元 │ │ │下午15時許 │路1 段31巷25號前 │ │ │ │ │ │ │ ├──┼───────┼───────────┼─────┤ │29 │99年12月2 日 │臺中市北屯區○○○○街│13,000元 │ │ │下午15時許 │之安順旅館 │ │ ├──┼───────┼───────────┼─────┤ │30 │100 年1 月3 日│臺中市○區○○路2 段1 │30,000元 │ │ │下午15時許 │號之土地銀行前 │ │ ├──┼───────┼───────────┼─────┤ │31 │100 年1 月7 日│臺中市北屯區平田里遼寧│10,000元 │ │ │上午10時許 │路1 段31巷之巷口 │ │ ├──┼───────┼───────────┼─────┤ │32 │100 年1 月10日│臺中市豐原區○○○路1 │8,000元 │ │ │下午15時許 │段6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前│ │ ├──┼───────┼───────────┼─────┤ │33 │100 年1 月14日│臺中市北屯區平田里遼寧│30,000元 │ │ │下午16時許 │路1 段31巷之巷口 │ │ ├──┴───────┴───────────┴─────┤ │ 合計:1,481,1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