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與另案已判刑在卷之林志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聯合報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並以林志龍所申設之市內電話○四─0000000為聯絡工具。適乙○○因急需用錢,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聯繫丙○○所屬之犯罪集團,並相約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乙○○與該集團派出之陌生成年男子洽談辦理貸款,該男子表示必須先行繳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手續費,可將錢匯入丙○○之郵局帳戶內,乙○○依約匯款三萬元後,丙○○等人並未如期貸與款項,乙○○至此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乙○○訴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弗承有前揭犯行,辯稱: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對方要求交付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每五天匯還二千元,分五次還清,再交還證件,因未記下自己之存款帳號,打電話去問,就找不到人,後來派出所警員曾告知在花蓮有人以被告之名義刊登廣告放款,可能因此被冒用,並未參與犯罪各等語。
二、第查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將三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受騙經過,業經其供述綦詳,並有匯款單、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為憑,被告亦坦承上開郵局帳號為其所有、且從未掛失,倘其未將帳戶借予他人,何以置之不聞不問。其若果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則地下錢莊怎可能在被告長期未還款之情況下,猶不見蹤影,未加催討﹖且僅借款一萬元,竟迂迴曲折要被告留下郵局存摺、提款卡,再叫被告按時匯入自己帳戶,由地下錢莊提領,實有違地下錢莊借貸慣例。又被告若完全清償借款後,要如何取回存摺及提款卡﹖更離譜者乃被告供稱不知自己郵局帳號,尚且要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問自己之帳號,以便還款,倘若被告真有錢要清償,何不親自交付,反而要如此麻煩先詢問帳號,再去存款﹖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身分證,在聯絡不上地下錢莊後,竟延到同年九月始申報遺失,甚為怪異。況被告從未向郵局申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證人即警員何萬全於原審法院固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花蓮警察分局曾因重利案件囑託通知被告前往說明被告當時有表示身分證件被冒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正面),又有另案業經判處罪刑在卷之彭宏達在原審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正面)則上揭警員之供詞僅能證明被告曾供稱表明其身分證件被冒用等語,但終究有無其事亦未加以證實。至於彭宏達或許亦屬同一集團份子,其所供亦難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志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其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頁),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疏察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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