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振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2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4月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5月5日以88年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陳振坤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11月15日以80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4月8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1年8月、3年8月部分,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82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4月及5年9月,86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於89年6月15日經撤銷,於89年5月1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及殘刑5年23日,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陳振坤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注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4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斷834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坤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7月2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4月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5月5日以88年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於89年6月15日經撤銷,於89年5月1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及殘刑5年23日,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11月15日以80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4月8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1年8月、3年8月部分,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82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年4月及5年9月,86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於89 年6月15日經撤銷,於89年5月1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及殘刑5年23日,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