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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金洲陳玉聰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鴻明知吳旭和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而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該案被告吳旭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供前具結為證人,竟虛捏見聞情節證稱「:(問:你是向吳旭和購買毒品或調貨?)答:我們是一起出資,一人一半」、「(問:你所謂把事情推給吳旭和,是否如你今日所說是合買?)答:是的」、「(問:你今日說在98年8月11日當天你搭統聯客運來臺南,在統聯客運車站,吳旭和拿毒品海洛因與你對分?答:是的」、「(問:你在警訊、偵訊中陳述關於98年8月11日部分是不實在,但關於98年8月15日部分是否實在?)答:我講的內容是實在,但是我當時的意思是拜託吳旭和幫我調貨,不是向他購買毒品」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辨明伊之證言為偽,仍為吳旭和該部分有罪之判決,因認被告邱志鴻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15號、9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建中巷27號,被告並未設籍於臺中地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陳明住所為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建中巷27號,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按。況被告前固曾在臺中市居住過,惟自99年2、3月間起即回屏東居住,直至99年7月6日因案在屏東遭緝獲而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於100年9月間在臺中市確實無住居所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且本件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依被告犯罪行為地,本院亦非管轄法院。

(二)被告自99年7月6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雖曾先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惟被告自同年9月14日起即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迄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再本案係於100年9月23 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案章在卷可考。

(三)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即100年9月23日,被告犯罪地及住居所、所在地既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又本院考量被告雖設籍於屏東縣,行為地則在臺南市,惟被告目前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等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行為人│購買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購買方式│販賣毒│
│號  │即販賣│      │        │        │及毒品種類、│品所得│
│    │者    │      │        │        │數量        │(新臺│
│    │      │      │        │        │            │幣)  │
├──┼───┼───┼────┼────┼──────┼───┤
│1   │吳旭和│邱志鴻│98年8 月│高雄市楠│邱志鴻與被告│1,400 │
│    │      │      │11日17時│梓交流道│吳旭和095295│元    │
│    │      │      │許      │興楠路統│1188號行動電│      │
│    │      │      │        │聯客運車│話聯繫,購買│      │
│    │      │      │        │站      │新臺幣1400元│      │
│    │      │      │        │        │之海洛因    │      │
├──┼───┼───┼────┼────┼──────┼───┤
│2   │吳旭和│邱志鴻│98年8 月│高雄市楠│邱志鴻與被告│1,500 │
│    │      │      │15日16時│梓交流道│吳旭和095295│元    │
│    │      │      │許      │興楠路統│1188號行動電│      │
│    │      │      │        │聯客運車│話聯繫,購買│      │
│    │      │      │        │站      │新臺幣1500元│      │
│    │      │      │        │        │之海洛因,由│      │
│    │      │      │        │        │吳旭和將海洛│      │
│    │      │      │        │        │因交由不知情│      │
│    │      │      │        │        │之成年人,於│      │
│    │      │      │        │        │左開時地,將│      │
│    │      │      │        │        │海洛因交賦予│      │
│    │      │      │        │        │邱志鴻並收取│      │
│    │      │      │        │        │價金15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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