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文威
-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 2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10、15795、1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是如係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歐文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宣示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於100年4月22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上訴人收受,另其辯護人係於100年4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應至100年 5月2日(星期一)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5月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台南分監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該監所收受書狀時間之收狀日期章)在卷足憑,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