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玲
- 選任辯護人
- 蔡青芬律師
主文
被告林雅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將其收押在案;嗣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9年1月6日送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被告因於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已足保全審判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99年1月6日起撤銷羈押在案;嗣被告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予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事由,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林雅玲再於99年5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事由,裁定被告自99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再於99年6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事由,裁定被告自99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又於99年8月25日訊問後,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事由,裁定自99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嗣經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事由,裁定自99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00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