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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陽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陽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陽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原於93年2月12日戒治期滿,惟因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97年間,另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76號、97年度沙簡字第16號、97年度訴字第961號、97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8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日(現執行中,本件均未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0巷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某時許,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0年5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年5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前者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2ng/mL),後者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陽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陽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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