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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五、三九四七、四五五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外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塑膠外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外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詎仍不知戒絕: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一百巷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數日某時,在其上揭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三)。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供包覆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外包裝袋共十二只。

(四)另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及另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下稱犯罪事實五)。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安鄉○○路四十八號旁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四零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六四五二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上揭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另塑膠外包裝袋共十二只,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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