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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永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適逢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蔡永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於88年6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0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後經檢察官聲請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嗣蔡永進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蔡永進仍未戒除毒癮,為如下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梧棲鎮(已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132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同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0時3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採取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永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即警詢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 日報告編號9A2701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警卷第2 、9 頁及偵卷第20頁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嗣被告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次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單純,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6 月以上,然本院認尚屬過重,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供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吸食器、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嗣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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