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貳點捌參零玖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鑑餘淨重計拾點捌伍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鑑餘淨重計拾點捌伍公克)、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拾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貳點捌參零玖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原名劉秀)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婚姻案件等前科,並曾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日釋放,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下午約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6號16樓A棟15室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下午約5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計10.94公克,鑑餘淨重計10.85公克,純質淨重計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339公克,鑑餘淨重2.8309公克);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臺,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塊3包及粉末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白色粉塊3包淨重1.71公克,鑑餘淨重1.66公克、純度24.02%,純質淨重0.41公克;粉末8包,淨重9.23公克,鑑餘淨重9.19公克、純度28.97%,純質淨重2.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3號刑事卷第24頁)。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2.8339公克,鑑餘淨重為2.8309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日釋放,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鑑餘淨重計為10.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餘淨重為2.8309公克),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毒品鑑定之「淨重」係以刮勺儘可能將檢體取出秤其重量為原則,檢體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仍可能有極微量檢體殘留,若以該包裝袋檢驗,確有檢出海洛因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釋在案。再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第334頁)。此外,實務上如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於夾鍊袋中,如以傾倒或刮取方式無法將其內容物全數取出,會有少量內容物殘存於夾鍊袋之內壁,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45857號函釋在案,是依上揭說明,扣案內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將其內毒品取出,即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最高法院刑97年度臺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扣案之海洛因粉塊、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顯已與用以包裝該第
一、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均難以完全分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