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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嬿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予補充說明之處,裁定更正、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被告陳嬿如部分,原「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內,有關被告陳嬿如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除補充陳嬿如自民國九十九年九、十月間,加入代號阿水之詐欺集團後,僅就本判決主文欄編號一、二、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

五、二六等十六次犯行,與各該次主文欄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內,有關被告陳嬿如部分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嬿如之記載,而於判決書附表主文欄,一一分論被告陳嬿如與其他共犯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乃「陳嬿如自99年9、10月間,加入代號阿水之詐欺集團」,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8月15日陳述起訴事實時,明確表示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嬿如之犯行,乃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十、十一號,而被告陳嬿如所犯罪數,係以被害人來計算,幾個被害人就是幾罪,是經確認被告陳嬿如經檢察官起訴十六罪(有本院卷二第35頁筆錄可參),於本院於100年8月22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僅就上開十六罪為論告(有本院卷二第85頁筆錄可參),是本院並無漏未審判之處,合先敘明。

三、惟因本院在引用起訴書為判決書附件一時,漏未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概略記載被告陳嬿如加入詐欺集團之始點為99年9、10月間,而未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論及被告陳嬿如是否知悉並參與,本院就同案審理、同時宣判之11名被告,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顯係漏未就被告陳嬿如個人狀況特別補充交代,導致在表達方式上,容易讓人誤以為本院漏未就被告陳嬿如遭起訴之其餘犯行審理、宣判,而應補充判決,事實上並無需補充判決之處,而係判決文字有漏載,而生誤解,是應裁定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陳嬿如之犯罪事實,在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內容之時,特別交代其自99年9、10月加入代號阿水詐欺集團後,僅就本判決附表主文欄編號一、二、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五、二六等十六次犯行,與各該次主文欄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餘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載十四罪沒有列到被告陳嬿如之部分,乃因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陳嬿如就該十六次犯行,亦為共犯,而未予起訴之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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