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啟瑞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257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第三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行車方向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
被 告 黃啟瑞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63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
民國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01年
8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某處,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
牌號碼KYI-9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三民路口時,因行車方向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
跡象,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