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武昌路與漢陽街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附載乘客,而讓兒子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9年8月6日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2年10月10日生)站在機車腳踏板,並沿漢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又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武昌路,以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B則受有左臉頰表淺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詎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致甲○○、B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隨即擅自騎離現場。嗣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5年2月5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且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暨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61-6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105年6月28日員警乙○○職務報告、被害人甲○○及被害人B105年1月3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3頁,偵卷第26頁、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61頁,第29頁、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4頁、第7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B係102年10月間出生,其於105 年1月31日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且依被害人B之外貌、體型觀之,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B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甚明,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肇事逃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述及被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B受傷後逃逸等情,故就被告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且本院當庭亦告知被告尚有上開加重條文之適用並命其併予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附予敘明。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妨害風化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加重其刑。
(四)次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逃逸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以電話聯繫承辦員警並至派出所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證人乙○○(即本案承辦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其既於員警查知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及坦承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騎車離開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4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被害人B受有左臉頰表淺性傷口,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有上揭被害人甲○○及B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6頁),是被害人甲○○、被害人B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後旋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足徵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甲○○及B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甲○○及B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法遞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及被害人B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已離婚,小孩與媽媽同住,從事工地夜間保全,日入約1千多元,經濟困難,現與母親同住,需照顧剛出院之母親(見本院卷第68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其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甲○○及B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案發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其幼子B(102年10月10日生)受有左臉頰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6年3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審理時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73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