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城翰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城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王城翰」補充更正為「王城翰(前因於民國99年5月15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至其另於99年10月30日間所犯2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嗣則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及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嗣復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至6行「(上2人均業經判決)」補充更正為「(李家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處拘役2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彥儒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處拘役20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城翰係7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陳柏豪係81年5月30日出生,有其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2人於行為時即99年10月16日時核分別係19歲及18歲之未成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認被告2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