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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建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四行關於「施建峰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建峰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正式施行,各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確定;前揭三罪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一00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十一行關於「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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