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逸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逸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送驗淨重合計肆叁點柒伍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叁捌點壹伍壹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叁點柒貳捌零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27號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27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聲搜字20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而被告許逸恩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純度達87.2%、純質淨重38.1518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不可輕縱,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合計43.7521公克,純度87.2%,純質淨重38.15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728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2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背面)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項適用產生爭議,始明定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既已限於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明白排除第三、四級毒品,且該條中並明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係應「沒入銷燬」,而刑事法上並無沒入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沒入」為宜(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準此,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單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之第三、三級毒品,因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難指行為人所持第三級毒品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沒入」銷燬始是。查本件被告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7顆部分,送驗前淨重合計2.28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75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0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27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背面),因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自不符合刑事處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開扣案之對- 氯安非他命7顆係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故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恰,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7顆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