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能戒除毒癮,再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996號
被 告 廖士豪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78巷10弄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6月30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
及同年月1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101年1月1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178巷10弄1號住處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又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至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士豪經傳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局採集之
2次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
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