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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柏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十行更正為「嗣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盤查,葉柏言即於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自行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一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一0一0四00一0七號鑑驗書各一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四幀、安非他命毒品檢測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柏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就其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八日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綦詳,應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一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一0一0四00一0七號鑑驗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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