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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惠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於8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於90年9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因該案件在監執行中。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325巷3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中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8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惠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4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0 年7月12日下午5 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曾惠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另被告曾惠敏於偵查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為「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觀被告於偵查筆錄中並未指出「阿明」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查獲前,員警既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其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325 巷3 號住處房間內,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不符(見偵查卷第14頁),是本案亦無刑法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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