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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戴博誠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犯妨害自由罪及重利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5日觀察、勒戒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詳細地點不明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與新店庄路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政佑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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