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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2號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惠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惠敏前分別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9年6月26日、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325巷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員警因接獲臺中市消防局通報曾惠敏因注射毒品昏迷送醫救治,前往曾惠敏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並當場扣得曾惠敏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0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詢問,再經警於100年1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4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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