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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超商店員轉身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100元、重型機車鑰匙2把、感應扣1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重型機車鑰匙及感應扣均丟棄無法返還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且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1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被      告  陳隆吉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40弄
                        11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1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9Y─179
    號重型機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45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轉身拿取物品不備之際,竊取店員周
    姿岑放置於櫃臺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重
    型機車鑰匙2把、感應扣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並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皮包、重型機車鑰匙2把及感應扣1
    個丟棄在北屯區倡和橋下。嗣為周姿岑發現後報警,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吉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姿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數位畫面12張、數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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