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
一、陳隆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此部分所犯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摻水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696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4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